周柔玲_-浦发银行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6
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附1号。

负责人王兴,系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周柔伶

被执行人贵州金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1栋20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邢勇。

被执行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地址在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何劲。

被执行人何劲

被执行人何永刚

被执行人李修平

被执行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地址在本市小河区珠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修平。

本院在执行周柔伶申请执行金投公司、盛鑫公司、何劲、何永刚、李修平、利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称,金投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授信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金投公司对异议人的贷款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对保证金质押担保事项进行明确约定。金投公司按照约定将担保业务质押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质押账户,双方同时对保证金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质押登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对拥有合法质权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解除对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质权项下质押账户资金的冻结。异议人针对其异议申请提交了《授信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周柔伶申请执行金投公司、盛鑫公司、何劲、何永刚、李修平、利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2015)南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盛鑫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周柔伶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二、盛鑫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周柔伶违约金1500000.00元。三、若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则从2015年6月1日起以5000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金投公司、何劲、何永刚、李修平、利尔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诉讼费33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650元,保全费5000元)盛鑫公司、金投公司、何劲、何永刚、李修平、利尔公司自愿承担。因盛鑫公司、金投公司、何劲、何永刚、李修平、利尔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周柔伶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据生效(2015)南民执字第123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金投公司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的存款120万元。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就此向本院提出如前请求。经查,我院冻结金投公司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账户的存款80万元,×××账户的存款40万元,共计120万元。

本院认为,金钱质押的设立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异议人主张我院冻结的120万元为担保业务质押保证金,异议人对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我院冻结被执行人金投公司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的两个账户内的120万元,该两个账户都是开设在被执行人金投公司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应是被执行人金投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法定不能冻结的情形,故本院冻结不存在错误,对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黄小春

审判员  颜 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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