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明先, 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桐梓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杨明先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予以提取,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桐梓县财政局财政其他资金专户;开户行:工行桐梓县支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冯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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