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怀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王维芬,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6)黔0322执11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杨怀亮、王维芬在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杨怀亮、王维芬在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人民币存款75312.5元立即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桐梓县财政局财政其他资金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国鑫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令狐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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