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范明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赵用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执行赵用海、范明学申请执行赵用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照已经发生法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用强应支付给申请人赵用海、范明学人民币265744.66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赵用强与申请人赵用海、范明学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人民币6万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2执恢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洪松
审判员 刘国鑫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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