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桐梓县松坎煤矿。
法定代表人栗小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桐梓县松坎煤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桐梓县松坎煤矿至今仍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桐梓县松坎煤矿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有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桐梓县永顺煤矿的存款人民币12576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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