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毛剑,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毛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剑接到通知后5 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李万萍人民币11076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毛剑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划拨了被执行人毛剑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古山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存款人民币508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毛剑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640元。除此之外,经过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毛剑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3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万萍发现被执行人毛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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