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守权,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 1405 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卢祥奇申请执行罗守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 2015 年 6月 25日向被执行人罗守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守权自收到执行通知书 5 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向申请执行人卢祥奇支付报酬人民币6960元。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罗守权至今未履行该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守权在贵州省兴仁县田湾乡田湾街上有自家居住的住房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罗守权在贵州省兴仁县田湾乡田湾街上的该栋住房。
二、被执行人罗守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罗守权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罗守权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于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曹作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