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鸿源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2015)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辜国登申请执行贵州鸿源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执行人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101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的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正文,同时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释明情况后主动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执字第00597号辜国登申请执行贵州鸿源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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