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明光。
申请执行人王正先。
申请执行人吴潘尹宇。
法定代理人赵友红,系吴潘尹宇之母。
被执行人李光才。
本院依据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1)仁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赵友红、吴明光、王正先、吴潘尹宇申请执行李光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执行给付欠款74577元,并承担执行费1019元。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正在监所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1)仁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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