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治英,系田尚荣之女。
申请执行人田治朋.系田尚荣之长子。
申请执行人田治奎,系田尚荣之次子。
上列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治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刘宗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仁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张之先、田治英、田治朋、田治奎申请执行刘宗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刘宗伦达成限期履行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表明被执行人刘宗伦未按期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仁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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