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张继能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表明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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