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洪,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周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洪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矗14,800.00元元(逾期利息据时计算)、案件受理费322.50元。被执行人刘洪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矗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洪的下落以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矗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洪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矗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洪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张光俊
审判员 杨硕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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