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谢文菊,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周在江,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郑乾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郑乾才案款13289.18元、诉讼费105.50元、承担执行费100.00元,共计13494.6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乾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现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仍有13494.6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案款未履行。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郑乾才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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