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大通煤矿。
法定代表人邓顺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字(2013)第051号调解书,执行张朝林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大通煤矿国内仲裁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给付工伤待遇补偿金33000元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已将其采矿权转让给贵州加益矿业有限公司并已过户。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经允诺在近期内履行给付案款义务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字(2013)第051号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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