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2015)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朱琳申请执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经审查,(2015)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与原告朱琳的劳动关系”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5月已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朱琳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朝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