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天文,贵州省遵义市人,系曾令全之母。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以下简称酒神酒厂)。
投资人陈发明,系该酒厂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曾令全、陈天文申请执行酒神酒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令全、陈天文基于被执行人酒神酒厂应付到期款项13333.2元已付清,余欠款项双方达成和解,于2015年10月2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2015)仁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曾令全、陈天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张光俊
审判员 杨硕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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