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贵芳,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映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贵芳合同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贵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78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5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以被执行人张贵芳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张贵芳有履行能力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0一五年十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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