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小娥,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仁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胥安华申请执行陈小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小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胥安华借款20000元,诉讼费212.5元,共计20212.5元,另承担执行费203元。在执行过程中,胥安华领取了本院依职权扣划陈小娥在银行存款5600元,陈小娥还应支付胥安华14612.5元。另查明,陈小娥系城市低保户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胥安华于2015年11月16日以被执行人陈小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小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仁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小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胥安华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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