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建龙、任鸿飞,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受理吴潘权申请执行李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申请执行人吴潘权借款103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445元。同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拘留十五日处罚。2015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申请本院撤销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吴潘权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定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潘权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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