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从政与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4
申请执行人王从政。

被执行人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岳山,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14]第121号调解书,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王从政申请执行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2015年8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从政工伤待遇补偿金4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75元。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整合过程中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14]第121号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完毕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从政工伤待遇补偿金4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75元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从政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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