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举洪,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受理王元美申请执行赵举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举洪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元美欠款6100元和经济损失1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王元美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王元美发现被执行人赵举洪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