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武后。
被执行人黄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黄飞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821元、利息18000元,合计60821元,承担本院案件受理费751元、执行费824元。2015年8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予以拘留十五日处罚。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申请本院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黄飞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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