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安维科,贵州省人。
被执行人杨小兵,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陈跃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李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遵义市宏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尚泽(兰露),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严光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维科、杨小兵、陈跃刚、李健、遵义市宏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光进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严光进案款135635.00元、案件收费721.50元、承担执行费1956.00元,共计138312.50元,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仍有案款138312.50元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严光进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安维科、杨小兵、陈跃刚、李健、遵义市宏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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