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长利、钟建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周德军,务农。
被执行人杨香,务农,系周德军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行确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周德军、杨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2015年10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德军、杨香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27100元、承担执行费306元。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行确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现被执行人周德军、杨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德军、杨香。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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