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长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建强,该局法规监督股工作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罗太飞。
被执行人徐美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行确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受理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罗太飞、徐美琴 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2015年10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前进、张贵霞送到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社会抚养费271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307元。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二被执行人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外出广东,亦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行确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现被执行人罗太飞、徐美琴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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