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远、赵文霞、张良燕、陈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4
申请执行人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绣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官召、严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张永远。

被执行人赵文霞,系张永远之妻。

被执行人张良燕,系张永远之子。

被执行人陈宗美,系张良燕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永远、赵文霞、张良燕、陈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永远、赵文霞、张良燕、陈宗美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1月23日止的利息18368元、罚息8634元,合计227002元,并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2428.5元、本院执行费3341元。2014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永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张永远于2014年11月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于 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60000元,剩余借款127002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2428.5元、执行费3341元,由被执行人张永远负担。2014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张永远在申请执行人处履行10287元。嗣后,四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15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四被执行人支付借款 197002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5元。在执行过程中,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张永远、赵文霞、张良燕、陈宗美未分期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借款 197002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5元和承担本院执行费3341元,申请执行人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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