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仁怀市梯子岩煤矿。
法定代表人叶友平。
本院立案执行刘在金申请执行仁怀市梯子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刘在金因工伤待遇与仁怀市梯子岩煤矿发生争议,向仁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6日,仁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补偿金由申请人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核算领取并享用;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补助费18850元人民币,不含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四、被申请人按国家、省、市规定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五、经仲裁庭调解后,申请人不得以此工伤为由,再要求被申请人进行任何补偿。仁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制作了仁劳仲案字(2012)第114号调解书。2015年9月18日,刘在金持该调解
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请求被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14年1月起至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2014年养老保险8757.60元,医疗保险2303.76元。本院受理该申请后,立案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6)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在金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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