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肖兴文,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兴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搬出位于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社区回迁安置房六号楼2单元-1-1号房屋,并停止侵害,同时承担该案的执行费50.00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搬离义务。由于该房屋涉及到茅台拆迁安置的一些遗留问题,经申请人多次与被执行人沟通,达成初步的搬离意向。随即,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撤回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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