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士懿,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卢弟乾申请执行王士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士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卢弟乾欠款209000元、案件受理费22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卢弟乾以与被执行人王士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表明若被执行人王士懿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再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