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永洪,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仁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罗招兵申请执行王永洪故意伤害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招兵以与被执行人王永洪自行协商解决好案款的支付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招兵以与被执行人王永洪自行协商解决好案款的支付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仁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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