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涂再海,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吕相池申请执行涂再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涂再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吕相池工程保证金42000元,并案件执行费53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案款20530元(含执行费53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案款2000元,尚未执结案款2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限于2015年12月20日前履行案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到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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