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波,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刘再华申请执行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再华高粱款1698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04.50元、执行费2476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再华与被执行人陈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波以其公司生产的“凡宴酱”酱香型成品白酒三十箱(每箱六瓶)抵偿申请执行人案款16080元,尚未执结案款155684元被执行人陈波限于2017年9月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刘再华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再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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