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简平强,贵州省赤水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刘理财申请执行简平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简平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理财欠款1395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利息、承担本院案件受理费17355元、执行费2018元。2015年8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简平强纳入失信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刘理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2015)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刘理财发现被执行人简平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加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