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仁怀市安康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承国,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15〕第013号调解书,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受理雷勇申请执行仁怀市安康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执行人仁怀市安康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雷勇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7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02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正在整合阶段,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目前被执行人正在整合中,书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雷勇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15〕第013号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仁怀市安康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完毕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雷勇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仁怀市安康煤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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