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洪、王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3
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胡洪。

被执行人王碧。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洪、王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洪、王碧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洪、王碧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3886元和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573元、承担本院执行费717元。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二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胡洪、王碧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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