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宇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李玉红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玉红自2015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341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11元。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销售市场不好、暂无履行能力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玉红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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