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胡世国,系胡志源之祖父。
被执行人王轶幽,又名王三,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仁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胡志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轶幽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志源案款69871.50元、承担执行费948.00元,共计70819.5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王轶幽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志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轶幽刚从监狱释放,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轶幽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王轶幽仍未履行该案的全部案款。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王轶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仁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胡志源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王轶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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