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泽江、胡登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3
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珊。

被执行人杨泽江。

被执行人胡登琼。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泽江、胡登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泽江、胡登琼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院案件受理费235元、执行费275元。2015年10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泽江进行拘留处罚。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杨泽江履行借款13000元、执行费275元,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235元,二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由杨优强进行执行担保,杨优强已经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承诺在2016年1月26日前将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00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一次性支付。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担保人杨优强对二被执行人尚欠款提供执行担保,书面申请本院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担保人杨优强在2016年1月26日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垫付本院的案件受理费235元,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泽刚、胡登琼、担保人杨优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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