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陈德利,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胡世彬申请执行陈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2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75元,执行费232元,共计2240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好欠款支付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好欠款支付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