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涂显豪。
申请执行人涂显镁。
申请执行人涂悦。
申请执行人徐右群。
申请执行人李明华。
被执行人李汝铭,个体户。
涂显豪、涂显镁、涂悦、徐右群、李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芹,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受理李德芹、涂显豪、涂显镁、涂悦、徐右群、李明华申请执行李汝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汝铭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德芹、涂显豪、涂显镁、涂悦、徐右群、李明华经济损失108114.31元、承担六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458元、本院执行费1529元,合计110101.31元。2015年8月24日,被执行人履行案款29030元。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李德芹在本院领取案款29030元。2015年9月2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李德芹、涂显豪、涂显镁、涂悦、徐右群、李明华诉刘秀奇、陈芳、李汝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期间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10月29日,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撤销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李德芹、涂显豪、涂显镁、涂悦、徐右群、李明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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