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德华,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何端齐申请执行刘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德华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端齐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德华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刘德华尚欠案款480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何端齐于2015年11月5日以被执行人刘德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刘德华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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