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立红。
被执行人胡荣华,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仁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高士英申请执行杨立红、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立红、胡荣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借款64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86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立红外出下落不明,其在单位退休费待遇已经被取消;被执行人胡荣华的工资已经被他案扣划,剩余退休费只能保留其基本的医疗费、生活费,且胡荣华患有多年高血压和重度糖尿病引发并发症。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二被执行人现无实际履行能力,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高士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本院作出的(2012)仁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高士英发现被执行人杨立红、胡荣华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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