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琼与陈登强、陈登勇、陈讯、马定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3
申请执行人李洪琼,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陈登勇,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陈登强,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陈讯,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马定容,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洪琼申请执行陈登强、陈登勇、陈讯、马定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登强、陈登勇、陈讯、马定容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洪琼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登强、陈登勇、陈讯、马定容应给付案款9948.87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共计9998.87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登勇在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酒分理处有银行存款,随即依法提取该被执行人的存款2800.00元至本院账户,被执行人陈讯履行案款2000元,被执行人陈登强履行案款150元及执行费50元,现被执行人尚欠4998.87元案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登强、陈登勇、陈讯、马定容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陈登强、陈登勇、陈讯、马定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李洪琼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登强、陈登勇、陈讯、马定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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