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宗文,贵州省习水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光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光强案款250000.00元、承担执行费3650.00元,共计25365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履行部分案款后未能全部履行该案的案款。被执行人陈宗文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扣押陈宗文所属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案款,但是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5年8月21日,该车经过评估及司法拍卖网拍卖以2640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功。经查,被执行人陈宗文在本院尚有其他案件,本院依法将该车款进行比例分配。现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宗文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陈宗文仍有1773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案款未履行。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陈宗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李光强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宗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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