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正文,贵州省赤水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付玉辉申请执行罗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正文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付玉辉损失700万元及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6556元、本院执行费6258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外出、居住地不明确,经本院多处电话联系拒不到庭。另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行踪不明,暂无实际履行能力,要求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付玉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付玉辉发现被执行人罗正文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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