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矿。
法定代表人胡永良,该煤矿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08]第039号裁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蔡维治申请执行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矿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蔡维治从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子女刘鸿、刘浪、刘洋、刘佳、刘小欣的生活补助费27126元、承担本院执行费30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正常生产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该厂正在整合阶段。2015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整合过程中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蔡维治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08]第039号裁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矿整合完毕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蔡维治从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子女刘鸿、刘浪、刘洋、刘佳、刘小欣的生活补助费27126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维治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罗加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