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洪祥与付开永、王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2
申请执行人敖洪祥。

被执行人付开永。

被执行人王小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执字第29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受理敖洪祥申请执行付开永、王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3日,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付开永、王小胜送到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借款40000元和违约金25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38元。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敖洪祥与被执行人付开永、王小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付开永限于2016年1月2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敖洪祥支付案款10000元;二、被执行人付开永在2016年10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敖洪祥履行32500元;三、如被执行人付开永在上述期间不履行,自愿以现居住在金沙县岩孔镇塔脚组住房出卖给付申请执行人敖洪祥,双方按市场价格确定房屋价值后,由敖永祥扣除案款42500元后支付房款等内容。同日,申请执行人敖洪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敖洪祥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执字第29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付开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敖洪祥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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