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良,总经理。
本院依据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陈建康申请执行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给付欠款339517.64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797元。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经允诺在近期内履行给付案款义务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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