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跃与余昌政、余昌坤、程仕素、郑武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2
申请执行人陈宗跃。

被执行人余昌政,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余昌坤,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程仕素,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郑武周,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受理陈宗跃申请执行余昌政、余昌坤、程仕素、郑武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5年9月7日,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余昌政、昌坤、程仕素、郑武周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宗跃劳动报酬101146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294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421元。2015年10月6日,被执行人余昌政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其与被执行人程仕素分担案款各25715.25元用其在本院申请执行的它案中支付。同日,被执行人郑武周的儿媳吴霞对其分担的25715.25元担保于2015年11月26日以前履行。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四被执行人均是亲戚关系,愿再给四被执行人一段筹备资金时间,遂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陈宗跃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仁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余昌政、余昌坤、程仕素、郑武周在约定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宗跃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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