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别,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代显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别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别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代显科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别已履行案款3000元,尚欠案款7000元。申请执行人代显科以与被执行人赵别已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2015)仁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代显科的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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